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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帮菊诉黄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黄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刘帮菊,女,汉族。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良,董事长。被告黄泽良,男,汉族。原告刘帮菊与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黄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帮菊,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黄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帮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0元,用于公司购买农产品原材料等,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年。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之危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阳信达、黄泽良辩称,借款属实,金额属实,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一部分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借款是公司借款,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投资150000元作为联营资金,“联营”期限为壹年,月利率为2.2%支付。期满后,原告若不继续投资,可以收回“联营投资”,二被告承诺无条件退还原告所借资金,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黄泽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帮菊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此款用于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及公司业务周转和办公用品及固定资产;原告刘帮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黄泽良转账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刘帮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25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当事人陈述、联营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联营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只按投资款收取利息,并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帮菊所举借条经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泽良签字确认,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偿还的金额,且被告还只是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泽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退还联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黄泽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联营合同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泽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泽良抗辩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黄泽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帮菊借款1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黄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爱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