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仙宝与余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仙宝,余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48号原告:杨仙宝,农民。被告:余晓琼,农民。原告杨仙宝与被告余晓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仙宝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余晓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晓琼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余晓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由被告余晓琼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仙宝与被告余晓琼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杨仙宝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余晓琼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确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晓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仙宝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晓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宋天明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