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乳城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日君、张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日君,张琳,段玉妮,阮杰,王洪海,隋子波,王福文,宋吉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乳城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日君。被告张琳。被告段玉妮。被告阮杰。被告王洪海。被告隋子波。被告王福文。被告宋吉高。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日君、张琳、段玉妮、阮杰、王洪海、隋子波、王福文、高吉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无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3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丛 达代理审判员 兰晓华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