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虞海熊与卢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海熊,卢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826号原告:虞海熊。被告:卢飞红。原告虞海熊为与被告卢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卢飞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海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卢飞红向原告虞海熊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卢飞红向原告虞海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虞海熊现金叁万元正(3000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飞红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虞海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