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行审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招旺、陈绍兴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陈招旺,陈绍兴,刘丽芳,林圣现,黄兆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平行审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委托代理张凤影。被执行人陈招旺。被执行人陈绍兴。被执行人刘丽芳。被执行人林圣现。被执行人黄兆胜。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土资罚[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12月30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做出平土资罚[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招旺等5户在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于2008年8月在平阳县水头镇章岙村和杉东路13-25号占用土地(计338.54平方米)建造落地房(计1015.6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陈招旺等5户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38.54平方米;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义务。本院认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其第一项内容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4]157号第一项处罚决定内容。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4]157号第二项处罚决定内容,由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夏芬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