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许峰、奚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许峰,奚芳,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张永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峰,个体户。被告奚芳,个体户。被告邹军,农民。原告张永华诉被告许峰、奚芳、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峰、奚芳、邹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诉称,被告许峰、奚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许峰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邹军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年底,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许峰、奚芳偿还我借款本金65000元以及承担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邹军对被告许峰、奚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峰、奚芳、邹军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许峰经被告邹军担保向原告张永华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华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65000.00,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月日止,时间为个月。利息为月息2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签字)许峰,身份证号码××,立据时间2013年5月28日”。被告邹军在该借条下方担保条款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担保条款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和意外发生的一切事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邹军,身份证号码××,电话132××××2200,签约时间2013年5月28日”。借款后,被告许峰、邹军均未偿还本息,原告张永华为索款遂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许峰、奚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华与被告许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邹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月利率20‰的约定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许峰、奚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许峰、奚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峰、奚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峰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张永华要求被告许峰、奚芳共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军自愿为被告许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故被告邹军应依约对被告许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军对被告许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峰、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四倍计算)。二、被告邹军对被告许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许峰、奚芳、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3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