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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纪万与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纪万,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丁纪万,男,1995年12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四组。负责人:程昔如,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纪万诉被告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负责人程昔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纪万诉称:原告自出生起一直跟随父母生活居住在被告华阳镇天河社区村民四组。2014年9月,原告被安徽大学录取,就读于该校化学化工学院新能源与器件专业。2015年安达尔电动汽车项目征收被告村民组土地51.38亩,每亩补偿款33900元,总补偿款1741782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分配补偿款时将原告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原告自出生即具有被告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直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告擅自剥夺原告的成员资格,已侵犯原告的权益。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11235元。被告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四组辩称:原告丁纪万出生在天河村四组是事实,本村民组因安达尔项目征收土地获得补偿款属实。原告就读于安徽大学与本案无关。根据《安徽省人大关于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的农业户口早年已经注销,原告的户口是经济户口,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纪万自出生后一直跟随父丁绍明及母朱爱萍居住在被告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四组。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了被告组的土地。2005年前后,原告为方便求学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迁至望江县城,但仍一直在被告组居住生活,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9月,原告被安徽大学录取,就读于该校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2015年安达尔电动汽车项目征收被告土地51.38亩,每亩补偿款33900元,总补偿款1741782元。同年5月20日,被告组村民代表经会议讨论,以原告重户为由决定不分配其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徽大学学生证复印件、望江县1998年度承包合同及村提留专用收据、天河社区四组9队安达尔电动车项目征地款分配到户表、(2007)望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递交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征地款分配方案研究决定、土地补偿协议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纪万自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在被告村民组,故其自出生时起即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前后,其为方便求学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迁至望江县城,但其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仍一直居住在被告组,并仍在被告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9月,原告被安徽大学录取,系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毕业前其无任何生活来源,完全依赖于农村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故其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故对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纪万对被告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四组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51.38亩所获得1741782元土地补偿款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应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元,由被告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四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