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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民初字第9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与宋×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民初字第9783号原告徐×,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男,1988年6月9日出生。原告徐×与被告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宇,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宋×1,因我们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24日经顺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该婚姻登记处写下了书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双方之子宋×1由父亲宋×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我们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了手印,此后我们双方各持一份,在该婚姻登记处备案存档一份,领取了离婚证。当时我与被告办理该手续确认子女抚养关系时考虑不周,加上我们当时心情不好,没有认真考虑子女随谁一起生活更加有利,在我与对方分手后才发现,孩子因处于幼儿阶段,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总是哭闹,孩子也正处于哺乳期,自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直接哺乳,并由我履行了全部的抚育义务。我认为儿子宋×1因处于幼儿哺乳阶段,随我一起生活更加符合现阶段婴幼儿成长过程的实际需要,有利于宋×1的健康成长,我们虽然约定了宋×1由宋×抚养,但我们并没有约定宋×1实际随谁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如何将宋×1抚养长大约定的并不详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之子宋×1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离婚由我来抚养,2015年3月28日原告来探视并接走孩子,结果原告就不把孩子送回来了,我们找原告交涉把孩子交回来,原告不同意,宋×1的抚养权在我这里。经审理查明:徐×与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3生育一子宋×1,后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宋×1由父亲宋×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3月28日徐×将宋×1从宋×处接走开始与自己共同生活。宋×1自出生后主要在徐×家居住,由徐×及其母亲照顾。徐×现在月收入3500元左右,与其父母同住。宋×现月收入45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之子宋×1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宋×每月给付宋×1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宋×负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宋×与徐×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宋×1由宋×抚养,但宋×1自从出生开始就一直与徐×共同居住,由徐×照顾其生活起居,宋×则另行居住,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改变宋×1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双方之女宋×1与徐×共同生活为宜,宋×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满足宋×1生活、学习所需。具体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之子宋×1由被告宋×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徐×抚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宋×自二○一五年八开始每月支付宋×1生活费五百元,每月月底前履行,至宋×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宋×1年满十八周岁止,宋×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教育费正式票据及报销后的医疗费正式票据由被告宋×负担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