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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杨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