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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美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美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美蓉,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2015年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氢,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美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美蓉及其辩护人黄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任美蓉在绵阳市涪城区富临大都会小区A区2幢1单元ll楼8号向太洪(已判刑)的租房处,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净重20.46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贩毒人员向太洪。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美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手机、电子秤等物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报告、称重照相、测试证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任美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美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美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美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美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雍李霞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