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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福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化纤福润德纺织有限公司,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福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九站街516-1号。法定代表人:岳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航,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望江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魏淼林,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福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原告吉林化纤福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化纤福润德纺织有限公司拖欠预付货款1279506.70元,利息21495.71元(利息计算日期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8月13日),为追讨债务实际发生费用9447元,以上131044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自动履行75,838.00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代履行135万元,共计1427,838.00元,扣除执行费15,625.00元,剩余部分1412,213.00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福润德纺织有限公司。鉴于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应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