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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元元与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元,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公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梁士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阚智深。上诉人王元元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元元的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阚智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童徐登记结婚,其丈夫童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原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承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拥有土地和责任田。2001年6月被告村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自2003年、2004年开始,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每年向村民发放粮食款。2014年被告又向其他村民发放粮食款3800元,但以原告属出嫁女为由,仅支付原告80%的粮食款金额3040元,余款760元未予发放。2015年1月,被告与新昌县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的综合留用地全部由新昌县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回购。同年2月13日被告将集体留用地回购所得的经济收益分配给村民,每人30000元,但又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致该案纠纷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基本前提和条件。确定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形式要件,以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该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虽然其丈夫系城镇居民户口,婚后原告户籍一直未迁出,但这并非由于特定的历史和政策原因所造成,并且其本人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生产、生活已基本脱离户籍所在地,不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保障。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差额760元以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30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实际已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3040元,属于被告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自治解决和处理,该院对此不作干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元元要求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760元、留用地回购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485元,由原告王元元负担285元,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王元元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外嫁及企业职工身份并不能否定与当地是否存在固定生产、生活关系,也不能作为否定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未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上诉人完全符合该条规定,应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级留用地回购款及粮食款的分配权。二、上诉人虽长期未居住于村内,但与当地仍然存在密切生活联系,积极履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并仍然领受到经济体经济组织发放的粮食款,参加选举投票,因此从客观情况上,上诉人也应享受村级留用地回购款之分配权。三、上诉人从出生至今均为当地村民,上诉人所享有的的承包地,被征用后一部分作为现金进行补偿,一部分留作村自留地,现村自留地被征用,亦属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一部分,上诉人理当享有分配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参与集体经济收益款的分配,应该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1、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2、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3、是否以集体经济为生活保障。上诉人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不享有相应的分配权。二、土地补偿款和集体收益分配款,这两个是不同概念的,上诉人起诉的3万元不是土地征用补偿款,而是集体收益分配款。集体收益分配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元元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门牌证一份,证明上诉人是侯村村民;证据2、医疗证一份,上诉人以侯村村民的身份享受农村医疗待遇并且领取相关补偿;证据3、通知一份,上诉人以侯村村民的身份享受健康检查待遇。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证据1均显示系家庭成员,并未明确户主身份,且门牌证必须跟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户籍派生出的相应服务,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仅表明户口这一形式要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系侯村村民,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均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常住户口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享有相应的自治权。本案上诉人王元元的户口虽登记在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较为固定地生产、生活,亦未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及粮食款余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元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王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