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褚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告褚某以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褚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褚某与被告赵某甲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赵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褚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