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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欧阳志文与张定潮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志文,张定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363号申请执行人欧阳志文,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定潮,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欧阳志文与被告张定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53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欧阳志文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定潮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受理费1,20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定潮现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到目前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于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张定潮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到目前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于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缓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537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