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与周延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周延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001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站前大街1号。负责人:冷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周延荣,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岫岩支行)诉被告周延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岫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延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购车合同及首付发票等证明文件。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并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1月28日,被告对所购车牌号码为辽C058**号起亚牌汽车,到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科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3万元,期限3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违约13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36632.76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起亚牌汽车,车牌号:辽C058**,发动机号:CW263583,车架号:LJDKAA240C0085873)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延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工行岫岩支行与被告周延荣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岫岩阳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起亚牌轿车一辆,车辆价款为30.48万元,被告自行支付车辆首付款9.18万元,余款21.3万元由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消费后,被告分36期偿还原告该款,每期偿还5917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辽C05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为其在原告的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持原告的贷记卡透支21.3万元购买汽车。嗣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至2013年12月。被告从2014年1月起开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违约13期,余欠贷款本金136632.76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收费标准一份、贷款查询账户单二份等;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经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延荣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延荣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透支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还款,但被告现已逾期累计超过三期未还款,应属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延荣偿还其余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已经生效的《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物(起亚牌汽车,车牌号:辽C058**,发动机号:CW263583,车架号:LJDKAA240C0085873)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贷款本金136632.76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对抵押物(起亚牌汽车,车牌号:辽C058**,发动机号:CW263583,车架号:LJDKAA240C0085873)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原告实际预付3458元),由被告周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愚审 判 员 姜松淋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