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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与黄瑞明、马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瑞明,马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瑞明,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莉,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谢辉、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负责人: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清,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黄瑞明、马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瑞明、马莉申请再审称:(一)黄瑞明、马莉与工行龙泉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系无效协议。理由:贷款协议是被案外人黄炜(黄瑞明之子)将空白贷款手续拿回家诱导所签,贷款协议涉嫌工行龙泉支行与黄炜恶意串通形成,损害了黄瑞明、马莉利益,应属无效。(二)工行龙泉支行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工行龙泉支行未按规定实现贷款前当面调查谈话、贷款协议当面签订等制度,致《个人消费贷款前调查谈话记录》(以下简称调查谈话记录)及贷款协议部分内容存在虚假。(三)工行龙泉支行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才主张偿还贷款和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审程序违法。1、黄瑞明、马莉书面申请调取相关贷款形成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应置之不理。2、原审未充分核实贷款凭证中签名被假冒的问题,不应草率结案。黄瑞明、马莉提出借款凭证中其签名系假冒,被原审法院告知可申请笔迹鉴定,但因经济困难无法缴纳鉴定费,原审理应对该事实进一步查证。黄瑞明、马莉并提交了盖有“都江堰市灌口街道柳河社区”等单位鲜章的“证明”等新证据材料,证明其家庭困难,确实无法缴纳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法再审并改判本案。被申请人工行龙泉支行发表意见称:1、工行龙泉支行是完全按照规定处理案涉贷款手续,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协议应具备法律效力。2、工行龙泉支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工行龙泉支行新提交的黄瑞明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以及客户名称为“黄瑞明”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材料看,黄瑞明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对逾期还款作出承诺,工行龙泉支行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亦多次从黄瑞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对应账户内扣收其主动存入的欠款本息。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黄瑞明、马莉虽然家庭困难,但原审法院要求黄瑞明、马莉申请笔迹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符合规定,黄瑞明、马莉未预交鉴定费,致使对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一)关于黄瑞明、马莉提出贷款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黄瑞明、马莉虽主张贷款协议系被工行龙泉支行与黄炜恶意串通诱骗所签,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黄瑞明、马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仔细审核贷款协议内容,并应当清楚在该协议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黄瑞明、马莉提出工行龙泉支行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黄瑞明、马莉虽提出工行龙泉支行未按规定实行贷款前当面调查谈话、贷款协议当面签订等制度,致贷款协议等内容中存在虚假,并以此证明工行龙泉支行具有过错,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印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黄瑞明、马莉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黄瑞明、马莉提出工行龙泉支行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针对“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据材料,黄瑞明、马莉并未否认其本身的真实性,而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工行龙泉支行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对应的还款账户扣收了黄瑞明主动存入的欠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8日起重新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显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黄瑞明、马莉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黄瑞明、马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1、黄瑞明、马莉主张书面申请调取相关贷款形成的证据,法院不应置之不理。经核实,针对其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已向黄瑞明、马莉提供了案涉贷款相应材料。黄瑞明、马莉该申请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黄瑞明、马莉提出原审未充分核实贷款凭证中签名被假冒的问题,不应草率结案。黄瑞明、马莉称借款凭证中其签名系假冒,原审法院要求黄瑞明、马莉申请笔迹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符合规定,黄瑞明、马莉因家庭困难未预交鉴定费,致使对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综合其他证据,对借款凭证中的黄瑞明、马莉签名问题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黄瑞明、马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瑞明、马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瑞明、马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崔俊安代理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