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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陈金龙,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1984年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婚后财产我不同意分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议恋爱关系,××××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陈某乙、陈某丙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云海大酒店东侧门市房二间,门市楼上的四楼住房一套(三室一厅),车库一间,上述房产未取得过房屋产权证。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并闹分居。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愿婚姻,婚前有一定的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感情。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且矛盾日益激化,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之间也发生过离婚诉讼,经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改善,原告再度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和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云海大酒店东侧门市房二间,门市楼上的四楼住房一套(三室一厅),车库一间,系婚后夫妻双方购买,应认定上述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鉴于目前该套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进行产权分割尚不具备条件,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应享有均等的使用权和使用收益权。本院依据所涉房产的现有情况,确认门市房楼上的四楼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并享受收益权;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云海大酒店东侧门的东边的门市房一间由原告使用并享有收益权,西边的门市房一间及车库由被告使用并享有收益权。对于位于丹北镇新桥洪楼三组的平房三间,为被告婚前所有,之后翻建形成,对于翻建部分,原告未能举证翻建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丹北镇新桥洪楼三组的平房三间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债务问题。被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因儿子陈某丙结婚向被告姐姐王菊芳所负的债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就该债务部分,本院不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云海大酒店东侧门的东边的门市房由原告使用并享有收益权,西边的门市房一间及车库由被告使用并享有收益权。三、位于上述门市房上面的四楼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