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47、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福艳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47、4248号上诉人(原审179号案被告、216号案原告):广州市新旺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淑芬,广州人力资源管理人学会职员。委托代理人:邱桂淑,广州人力资源管理人学会职员。被上诉人(原审179号案原告、216号案被告):宋福艳。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179号案被告、216号案第三人: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城安围船厂。负责人:肖伟哲,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永利,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菠萝庙船厂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立驰,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菠萝庙船厂职员。原审第三人:中海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清。委托代理人:潘永利,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菠萝庙船厂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立驰,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菠萝庙船厂职员。上诉人广州市新旺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福艳、原审179号案被告、216号案第三人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城安围船厂(以下简称“城安围船厂”)、原审第三人中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79、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宋福艳与新旺海公司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新旺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给宋福艳。三、新旺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给宋福艳。四、新旺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给宋福艳。五、驳回宋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两案受理费20元,由宋福艳负担10元,由新旺海公司负担10元。判后,新旺海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确认新旺海公司与宋福艳在2008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新旺海公司无须支付宋福艳2013年和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1500元。3、判令新旺海公司无须支付宋福艳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4、判令新旺海公司无须支付宋福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宋福艳、城安围船厂、中海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旺海公司虽上诉称其与宋福艳之间属于临时性用工关系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在项目完成后一次性结清要支付给宋福艳的费用,双方不存在年休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但本院审理期间,新旺海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新旺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新旺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