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商)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与登封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3194号原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王洪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颍阳镇王堂村。法定代表人高同栓,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公司)与被告登封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登封。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应由生产厂所在地管辖,该条款为无效条款,金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载明双方均有权向生产厂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诚田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我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登封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