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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合兴织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合兴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合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苏启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岚、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叶英。原告佛山市南海合兴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合兴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岚、莫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合兴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供应牛仔布原料,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先后多次供应牛仔布原料。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3030元,并承诺从2015年4月起分期偿付上述货款,但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任何货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3303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4330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因购买布料的需要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4、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情况;5、对账单,证明原告财务人员根据供应给被告货物的情况制作了对账单;6、欠条,证明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3030元,并承诺从2015年4月起分期向原告偿付货款。被告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SL-24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供应10000码的布料,付款方式为月结;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SL-26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供应黑色、兰色的布料各10000码,付款方式为月结。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1月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欠佛山市南海合兴织造有限公司牛仔布货款1433030元;从2015年4月、5月、6月、7月,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10万元货款;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30万元货款,直到结清为止。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并未按照《欠条》载明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433030元。另,原告主张的货款并非全是涉案合同项下的。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43303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担保的形式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告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4330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欠条》等为证,为此,对于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牛仔布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3303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303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合兴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303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88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君裳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