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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沈君、闻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君,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君,曾用名沈江所,绰号“小所”,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案发前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长青乡长青商贸楼2单元203室。2010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9月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闻某,绰号“鸵鸟”、“跛子”,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厨师,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案发前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红东方超市附近一出租屋。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按照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君、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君及其辩护人杜建军、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购并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3.39克,被告人闻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四款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君、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仅3.2克,在其家中查获的70.19克,应充分考虑被告人沈君自己吸食及尚未流入社会的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沈君多次以130-200元/克不等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沈君又将收购的甲基苯丙胺称重分袋包装,按约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闻某及赵某等人。被告人闻某又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某、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闻某联系沈君要购买冰毒,两人约定在安庆市化肥厂附近见面,沈君以300元价格贩卖给闻某约1克冰毒,闻某将此冰毒全部用于吸食。2、2014年10月底、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闻某两次联系沈君要购买冰毒,双方均约定在安庆市迎江区化肥厂附近见面,沈君分别以200元/0.3克的价格两次共计贩卖给闻某0.6克冰毒。3、2014年12月4日、12月8日两日,被告人闻某联系沈君购买冰毒,两人约定在安庆市化肥厂附近见面,沈君分别以300元/0.5克、200元/0.3克的价格两次贩卖给闻某共计0.8克冰毒;后闻某将这两次购买的冰毒原价转卖给沈某、徐某等人,并变相收取了好处费。4、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沈君接赵某电话要购买冰毒,两人约定在安庆市化肥厂附近见面,沈君以300元/0.8克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共计0.8克冰毒。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闻某被依法抓获归案。同日,在闻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沈君的租住处,将被告人沈君依法抓获,并从沈君的租住处搜查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51小袋、5大袋,红色电子秤一个、分包小袋350个等物品。经安庆市计量测试所和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认定: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内含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70.19克,纯度为61.73%。综上,被告人沈君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为3.2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为70.19克,共计73.39克,被告人闻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君、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沈某、徐某、贾某、陈某、梁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沈君、闻某、证人赵某、沈某、徐某等的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安庆市计量测试所的检测报告、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0)迎刑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君、闻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君、闻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沈君贩卖冰毒共计73.39克,被告人闻某贩卖冰毒共计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在其家中查获的70.19克冰毒,应考虑其吸食毒品且尚未流入社会的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沈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0.19克、红色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