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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隆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隆民初字第17号原告朱XX,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现住兴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73********。被告张X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溪西镇。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70********。原告朱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传唤,期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认识,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在缺乏相互了解和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意见不统一,经常吵闹不休,矛盾不断,造成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9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各自分开生活至今,很少联系。此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采用欺骗手段玩弄原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为此,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朱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一份,证明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兴宁市华益百货商行《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朱XX于2011年10月份开始至今在该商行负责营销工作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放弃辩解及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告相识。2010年2月23日,双方到溪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前往深圳市打工,由于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加上彼此性格合不来,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2010年9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至今未有生育子女。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兴宁市华益百货商行出示《证明书》,证明原告朱XX从2011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该商行帮忙,负责营销工作。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分居时间长,感情基础较薄弱,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也未有生育子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伟胜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泽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