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滕某某,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滕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两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滕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共同财产:丰田花冠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丰田花冠轿车一辆,价值7、8万元,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路北馨风雅居32号2单元2楼(价值900000元)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50000元。房屋内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滕丽华欠5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王娜6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十字绣七幅(家、花开富贵、梅、兰、竹、菊、花各一幅)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孩子已是适龄儿童,在赤峰市实验小学上学。3、车辆所有权证书及发票,证明该车在2010年11月22日购买,购车款108000元,交增值税15692.31元。4、银行流水明细3份,证明该房是原告父母购买,为方便孩子入学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子始终由原告父母居住。支付凭证在2012年1月10日,原告母亲李素珍向原房主齐惠贤交了20000元,后来有人争房子,又交了8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在农村信用社取100000元现金,也就是在2012年2月23日原告母亲又给原房主交纳390000元购房款,又于2012年5月15日给原房主257500元,合计交纳747500元。5、温馨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6、燃气、水费发票收据9枚,证明原告父母一直在涉案楼房居住。7、房产证一份,证实馨风雅居32号楼2单元2楼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同时该证明不充分,涉案的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是在2012年2月23日,该楼房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果真有原、被告父母出资,仅是债权而已。而且涉案楼房资金来源于原、被告双方在赤峰建筑工地承包建筑工程所得收益,与原告父母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只能证明一起居住。对证据7有异议,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于2012年2月份,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告名下是错误登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8、房产登记档案1份,证明涉案楼房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9、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农村信用社有共同存款14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系共同财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款已经支取,用于生活花销,剩余15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出资购买的。证据4、5、6、7与证据8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馨风雅居32号楼2单元2楼楼房一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单独所有。且原告父母现仍在该房内居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滕某某,2009年8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均同意共同财产: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F7J**)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万元。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位于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路北馨风雅居32号楼2单元2号楼房一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单独所有。共同存款:15000元。共同债权:滕丽华欠5万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十字绣七幅(家、花开富贵、梅、兰、竹、菊、花各一幅)。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应尊重双方的协商意见,双方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路北馨风雅居32号楼2单元2号楼房一处是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该房产权证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十字绣七幅(家、花开富贵、梅、兰、竹、菊、花各一幅)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分割应尊重原、被告的协商意见,平均分割。被告主张欠外债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140000元,但被告只提供了2013年4月19日的存款回单,原告主张该款已经用于生活花销,剩余15000元,此余款应予平均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滕某某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原告滕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F7J**)归原告滕某某所有,原告滕某某给付被告宋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四、被告的婚前财产:十字绣七幅(家、花开富贵、梅、兰、竹、菊、花各一幅)归被告宋某某所有。五、共同存款15000元(在原告手),原、被告各分得7500元。六、共同债权:滕丽华欠5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七、综合以上三、五项,原告滕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宋某某财产折价款合计37500元。八、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宝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