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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旭、马伊鑫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旭,马伊鑫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张硕,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伊鑫,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旭、马伊鑫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颖、王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旭、马伊鑫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威尼斯酒店婚宴预订协议书,合同约定2015年4月26日为二原告举办结婚庆典,二原告交纳7000元定金,其中包括5000元婚宴定金和2000元婚庆定金。2015年2月,二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说婚庆活动平稳过渡给高德海鲜坊,经了解,被告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沈阳市新高德海鲜坊有限公司,且后者要求提高原定价格。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变更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又提高合同价格,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新奥莱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合同的签订人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原告需要证明签订合同的人员是哪家公司的。如果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新奥莱公司签订《威尼斯酒店婚宴预订协议书》,合同约定,2015年4月26日,二原告在威尼斯度假酒店举办婚宴。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000元定金,其中包括婚宴定金5000元,婚庆定金2000元。2015年2月,二原告被告知,婚宴的举办地点被被告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过渡给沈阳市高德海鲜坊,且高德海鲜坊私自提高原有合同的定价,双方就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2015年4月26日,二原告在辽宁大剧院举办的婚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收款收据、婚宴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婚宴预订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提供结婚庆典的场所,且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对产生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合同签订人并不是其公司员工,合同也不是其公司签订的辩解,因被告自认合同中所盖公章系其公司的,故应认定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公司,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旭、马伊鑫定金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新奥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不存在实质的违反婚宴预定合同行为,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上诉人、婚庆营销负责人王闻强、沈阳于洪区威尼斯度假酒店、沈阳新高德海鲜坊有限公司是一个整体,只是分工不同由上诉人同意负责协调管理,上诉人的撤离只是总合作四方中一方管理的退出,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合同权利转让一事,婚宴的承办单位根本没有变化。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恶意诬告以获取不当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旭、马伊鑫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能按合同约定举办婚宴的原因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变更为案外人高德海鲜坊,并且进行了进一步的商谈,价格未达成一致。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明知、恶意等情况;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将婚宴的定金交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新奥莱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保底联营合同》、婚宴营销负责人王闻强《证明》各一份,证明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及被上诉人先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赵旭、马伊鑫发表质证意见,《保底联营合同》是上诉人与其他合作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此人身份无法证明。综上,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奥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旭、马伊鑫签订的《威尼斯酒店婚宴预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赵旭、马伊鑫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7000元定金,其中包括婚宴定金5000元,婚庆定金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新奥莱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赵旭、马伊鑫提供婚宴服务。按照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婚宴未能如期在威尼斯酒店举办,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新奥莱公司提出的承办婚宴义务主体自签订《威尼斯酒店婚宴预订协议书》之日起,就一直是高德海鲜坊,故不存在权利义务转移及上诉人违约的上诉主张。首先,上诉人新奥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旭、马伊鑫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明确婚宴承办义务主体为高德海鲜坊;其次,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二被上诉人婚宴承办义务主体为高德海鲜坊;最后,上诉人亦未提供二被上诉人应明知实际承办主体为高德海鲜坊的有效证据;加之《保底联营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证明应由高德海鲜坊承办婚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新奥莱公司提供婚宴服务。综上,上诉人新奥莱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旭、马伊鑫定金人民币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