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圣凤诉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周立新、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凤,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周立新,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89号原告:陈圣凤,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小海,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新,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声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圣凤诉被告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周立新、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凤及委托代理人冯小海、被告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周立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告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圣凤诉称: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二、三为被告一向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向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二、三等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万元;2、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周立新庭审中辩称:1、被告一借款事实,但周立新并没有作为连带保证人,因为周立新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在借款协议上乙方进行签字,当时的担保人也就是被告三;2、2015年5月,被告一与原告达成了清偿债务的约定,被告一以公司的机械来清偿该笔债务,被告三没有签字;3、2015年6月1日,被告一已经偿还了8万元;4、之后,被告一与原告达成清偿债务的约定,因被告三并不知情,所以被告三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其是给被告一担保的,但之后的借条以及清偿债务约定,其没有签字,也不知情。陈圣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被告一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二户籍证明、被告三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一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二、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周立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一已经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2、清偿债务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一与原告达成了债务清偿的协议,同时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一所借。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一、二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也证明了是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被告二并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三在借条上没有加盖印章。被告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二,并认为其没有担保。原告对被告一、二所举证据1无异议,同意在主张中扣除本金8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8月1日签订,没到时间。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也仅是被告一作为债务人用其设备抵债的协议,不能免除被告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对被告一、二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被告一、二、三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一、二、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该证据有不同的认识,不影响证据的认定,予以认定。原告、被告三对被告一、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一、二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真实的反映了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虽然当时未生效,没有履行,但是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陈圣凤(作为甲方)与周立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周立新出具借条各一份(注:借款协议和借条在一张纸上的上下部分),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需要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8日到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4.5%......甲方:陈圣凤(签名)乙方:周立新(签名并加盖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印章)电话1333563****担保人:王声龙(签名)电话1396622****(加盖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8日”。借条:“本人周立新今借到陈圣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12月8日”。其后,陈圣凤找周立新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日,周立新(一般保证人)债务人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与债权人陈圣凤达成“清偿债务约定”一份。诉讼过程中,周立新于2015年6月1日归还陈圣凤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向陈圣凤借款50万元,周立新、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予归还。陈圣凤要求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连带责任。周立新作为一般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归还陈圣凤借款8万元,故现在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欠陈圣凤借款应为本金4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圣凤借款4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计算利息;42万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宣城市健龙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立新在本案强制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原告陈圣凤负担300元,被告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强人民陪审员 陈益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