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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永贵与刘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贵,刘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罗永贵。委托代理人:方依宁,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程丹。原告罗永贵为与被告刘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贵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14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环城北路立交桥时,在南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罗永贵驾驶的浙G×××××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永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永贵负次要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处。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赔偿原告医药费2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交通费254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83889元,伤残赔偿金1777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744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334556.20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罗永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工资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查询凭证、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及工资发放情况;7.车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8.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部分医疗费已获赔偿;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被告刘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刘军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没有异议。在审核刘军驾驶证及其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548号判决书判决我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41024.17元。2013年9月6日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了131024.17元。医疗费24608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691.20元,且在商业险部分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票证,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认可。4.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不认可,应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资料显示其受伤后单位一直有缴纳记录,表明原告一直在金华市芙蓉王门业有限公司工作,4660.50元/月的计算标准是不合理的。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5000元比较合理。6.护理费不认可,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商业险部分应按70%的标准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5,7-8,被告刘军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6,被告刘军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对社会保险查询凭证有异议,原告2013年4月29日受伤后,社保从2012年8月到2015年2月一直在缴纳,原告一直在单位里工作,实际误工时间没有18个月之久。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1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补签。经查,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9,被告刘军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提出:鉴定书中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以360天为宜。经查,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刘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14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环城北路与八一北街立交桥自西往东的下坡时,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由罗永贵驾驶的浙G×××××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永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永贵次要责任。罗永贵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共121日,花去医疗费208499.30元。2015年3月22日,罗永贵在浙江金华广福医院门诊并住院6天以拆除内固定,共花医疗费13402.08元。经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永贵的伤情左髋、膝、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足弓扁平畸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罗永贵系金华市芙蓉王门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2年4月-2013年4月期间,其平均工资为4346元/月。2013年11月22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永贵已因本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并作出金工伤字[2013]2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外,[2013]金婺民初字第1548号案件中,罗永贵起诉的先期医疗费197177.38元,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获赔141024.17元,该款已履行。庭审中,罗永贵自认刘军在事故发生后赔付其14200元(包含[2013]金婺民初字第1548号案件案件中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500元)。另查明,刘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于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费用中,医疗费总额应为221901.38元,扣除已处理的197177.38元,应为24724元,原告自愿按照24608元主张,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护理费,应当按住院150/日、出院132元/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务工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应为4346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将其调整为6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的误工天数天数偏长等抗辩,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7440元、护理费22086元、误工费78228元、残疾赔偿金177729.20元、交通费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24481.20元。上述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刘军承担的70%责任中,由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刘军个人承担70%,原告自负30%。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驾驶诉讼,应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贵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贵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8708.84元;三、由被告刘军赔偿原告罗永贵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1428元(已履行);上述款项中,因被告刘军已支付12664元(已扣除本案中应承担、已履行的受理费用1036元),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军11236元,余款247472.84元于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给原告罗永贵;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军负担(已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