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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兴达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连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市长兴达源物流有限公司,马连春,曲喜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负责人于振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兴达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永安路16号区汽车维修中心宿舍楼309房。法定代表人刘军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喜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兴达源物流有限公司、马连春、曲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援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