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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盛平与周玉明、邵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平,周玉明,邵小红,陆少峰,周玉娥,刘洪波,周玉霞,陈德义,刘学花,司家学,朱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盛平。委托代理人陈芙武,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53********,住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号。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明。被告邵小红。被告陆少峰。被告周玉娥。被告刘洪波。被告周玉霞。被告陈德义。被告刘学花。被告司家学。被告朱晓云。原告盛平诉被告周玉明、邵小红、陆少峰、周玉娥、刘洪波、周玉霞、陈德义、刘学花、司家学、朱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平委托代理人罗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明、邵小红、刘洪波、周玉霞、陆少峰、陈德义、周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平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周玉明、邵小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陆少峰、周玉娥、刘洪波、周玉霞、陈德义、刘学花、司家学、朱晓云提供担保,借款约定月利率16.667‰,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周玉明、邵小红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提前支付1000000元的利息,而且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时候,出借人一栏是空格,是在我摁手印后后写的“盛平”的名字。被告陆少峰、周玉娥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一、我们认为是替周玉明向泗阳县巾帼农村小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替周玉明向盛平借款提供担保;二、当时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的时候,盛平并不在场,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因为是在巾帼小贷公司签的,认为出借人是泗阳县巾帼小贷公司,所以签完字就走了。被告刘洪波、周玉霞辩称,签字属实,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德义、刘学花辩称,贷款到期后的续签,我们没有到场签字,原告隐瞒事实将我们诉至法庭,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也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且周玉明有还款能力。被告司家学、朱晓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盛平与周玉明、邵小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陆少峰、周玉娥、刘洪波、周玉霞、陈德义、刘学花、司家学、朱晓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667‰,每半年结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承担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涉及的所有税费。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乙方、丙方应当承担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约定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4月22日,被告周玉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同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汇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盛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玉明、邵小红经被告陆少峰、周玉娥、刘洪波、周玉霞、陈德义、刘学花、司家学、朱晓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及担保人陈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误以为出借人是泗阳县巾帼小贷公司,并非为原告与周玉明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明、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平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667‰计算)、律师费30000元;被告陆少峰、周玉娥、刘洪波、周玉霞、陈德义、刘学花、司家学、朱晓云对上述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行号:103309046038。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翰韬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