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何风与李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何风,李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郭何风。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心路1738号。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何风诉被告李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何风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李晓阳、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晓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史书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上乘坐原告郭何风、郭秀叶、申喜霞)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史书国、郭何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书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何风、郭秀叶、申喜霞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阳辩称,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应当留有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晓阳持C1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301公里加88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史书国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车上乘坐原告郭何风、郭秀叶、申喜霞)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史书国、郭何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书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何风、郭秀叶、申喜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河北涉县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441.1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史云霞护理,史云霞系武安市馆陶乡海天饭店员工,月平均工资295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李晓阳是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晓阳给付原告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武安市馆陶乡海天饭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李晓阳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晓阳应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又因李晓阳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441.1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550元)、误工费2807.25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3664元÷365天×75=2807.25元)、护理费1081.63元(护理费按史云霞在武安市馆陶乡海天饭店月平均工资计算,2950元÷30天×11天=1081.63元),原告损失共计10180.06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史书国、郭何风2人受伤,史书国、郭何风2人均向本院诉讼,2人总损失额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和,故保险公司应在其对应的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郭何风、史书国均为冀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偿人,各受偿人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8162,按比例计算后,原告郭何风属此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受偿额为4890.1元(5991.18元×0.8162=4890.1元);各受偿人在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之和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何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88.88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078.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郭何风的损失1101.08元,应按责承担。又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李晓阳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郭何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即770.75元(1101.08元×70%=770.75元)。被告李晓阳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晓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阳给付原告的5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何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78.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何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0.75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晓阳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原告郭何风对被告李晓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晓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继英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