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解志贺与秦皇岛中轻金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解志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中轻金麦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张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良,该公司职工。原告解志贺与被告秦皇岛中轻金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志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志贺诉称,我于200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5月份,被告车间主任赵森不满意我在工作中的表现,强令我回家并不给我安排工作。2014年6月份,被告停业生产,职工全部放假。2015年4月9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决定凡是单位的职工都发放生活费和经济补偿,但未给我经济补偿,借口是被告依据2014年5号文件单方将我开除。2015年4月份,我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050元。该仲裁委仲裁裁决被告给付我980.21元经济补偿金,是从2014年5月份我休病假后恢复工作之日起计算日期。我认为该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我自2003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3-4月份因病向被告请假,2014年5月1日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而仲裁委却认定我与被告2014年3月份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给付我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050元。被告金麦公司辩称,一、解志贺2014年6月被开除的原因。原告原为原料清选车间职工,2014年5月24日安排他拉料时,车间主任让他先拉前一天被雨水浸湿的大麦,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嫌不好拉,说不干了,放下工作就擅自离厂,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根据以上情况,认为原告不服从领导,并自由离职,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终止其劳动关系并给予开除处分,不给其经济补偿。二、关于原告2014年3-4月离职情况的说明。原告曾于2014年3-4月两个月离职,中断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有病不符合实际,原告至今也没有诊断证明,也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在这方面公司制度是有明确规定的,所以这两个月的离职不应视为病假。综上,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不给其经济补偿。原告解志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纠纷已经过仲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领取工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其开工资开到2014年6月份,双方并不是劳动合同终止,6月份全体职工放假。3、王善利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解志贺2014年4月开三马车拉原麦料至5月中旬退厂,原因麦垛发酶(霉)与厂领导赵森发生口角。当时赵森说,你不用任何原因,你干了干不了,我有权让你下岗回家。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强迫性回家退厂,所以王善利当清选班长。2015年4月15日”,王善利签名摁印。被告金麦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不是王善利书写的。被告金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麦公司关于谢志贺、单家奇二同志离岗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这次擅自离职以前,二位同志都曾自由离职。解志贺2014年3、4月曾离职两个月,这次是5月1日至23日上班,24日自由离职……2015年4月30日”,加盖被告公章。2、金麦公司2014年6月15日关于解志贺同志违纪的处理决定一份,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盖有被告公章。3、金麦公司2014年6月15日职工违纪报告书一份,记载姓名解志贺,清选部门,违纪情况:原料库因漏雨,原料被水浸湿。2014年5月24日安排该同志(解志贺)拉料时,先拉被水浸湿的大麦,该同志嫌费事不好拉,说“我拉不了,我不干了。”放下工作就走了,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部门意见:该同志数日未到公司上班,自动离职,请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工会意见:经工会研究认为该同志自动离职多日,应属严重违纪行为,同意公司按制度处理。公司处理决定:该同志不服从领导,并自由离职,属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公司办公会研究给予解志贺同志开除处分,并通告全体车间职工。盖有被告工会印章及其公章。4、2014年3-5月份出勤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至4月未上班,2014年5月24日离职。5、金麦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一份,用以证明不服从领导指挥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6、赵森书面证明一份及当庭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解志贺说腰疼请两天假,后一直没来上班,直到2014年5月初才来公司上班。因下雨大库漏了,2014年5月24日在安排工作时,我让解志贺先拉被水浸湿的大麦,解志贺嫌费事,说不干了,就走了,后一直没有来上班。”原告解志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给原告调换岗位时,原告不能胜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经过培训予以上岗,被告终止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3处理决定是被告单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2014年3-4月份我确实没上班,休的是病假,2014年5月24日不是我主动走的,是赵森让我走的。证据5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劳动者的行为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的应由企业举证,被告虽制定制度但未严格执行,职工请假从未按制度执行。对证据6中称2014年3-4月请假无异议,是赵森让回家的,不是我自己要回家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中原告对其2014年3、4月未上班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纳。被告证据2、3系被告所作,原告有异议,对原告违纪部分内容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2014年6月15日被告作出开除原告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4,原告对出勤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内容予以采纳。被告证据6原告对2014年3、4月未上班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纳,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解志贺2003年2月25日到被告金麦公司,在二车间从事人工翻麦工作,2014年3、4月,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清选车间开三马车拉料。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与车间主任赵森发生争执后离开被告处,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原告2014年5月份实领工资为1568.33元。2015年5月,原告解志贺向昌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麦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7050元。昌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昌劳人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0.21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4年3、4月间断两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连续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5月开始计算。原告上班23天合计0.8个月,实领工资1568.33元,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60.41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980.21元(1960.41元×0.5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中轻金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解志贺经济补偿金980.2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