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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米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据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挖机租金222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6月1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222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催收欠款所开支车旅费、误工费3500元。被告米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租赁挖机,被告租赁的挖机是何某某的,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向原告书立的涉案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经案外人何某某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租用原告挖机用于作业,单价为200元/小时。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共同就租金予以结算,被告米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某某挖机租金22200元,大写:贰万贰仟贰佰元整”。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催收租金所开支的车旅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挖机出租于被告作业,原、被告双方就挖机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由此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2200元,因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22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付租金利息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被告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催收欠款所开支车旅费、误工费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在被告的胁迫之下向原告书立的欠条,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者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租金222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怀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