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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伍永信与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永信,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伍永信,环卫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以下简称仁仁洁松滋公司),原称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高成公司对面)。负责人张红,仁仁洁松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珠,仁仁洁松滋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永信诉被告仁仁洁松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仁仁洁松滋公司,于2015的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3日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8月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章卫,被告仁仁洁松滋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珠、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永信诉称,本人2012年开始被被告聘为路面清洁工,每月工资900元。2015年1月17日6时许,我在新江口镇“锦绣江南”小区门前街道打扫和清运垃圾,在上垃圾斗车时,从斗车上滑落摔倒,致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当日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8天。我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止,即2015年4月30日。出院后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3676.80元,即残疾赔偿金59644.8元、误工费3090元、护理费7092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诊疗费30000元、营养液1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伍永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松滋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证据三:湖北松滋康迪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营养液款1100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103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支付鉴定费1950元。证据五:被告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2015年1月17日在上垃圾斗时滑落摔伤头部。证据六:松滋市水稻原种场和新江口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区。证据七:车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仁仁洁松滋公司未提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清扫道路用的是人力板车,倒垃圾时不需要到斗车上去,其操作失误致其摔倒受伤,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支付医药费71783.95元,该笔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由双方分担。三、原告有些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它损失应依法核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雇佣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同时合同约定,在雇佣活动中,雇员遭受损害自身有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1783.95元。证据三:《变更项目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及证据五、六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中的后续治疗费及“三期”和证据七被告有异议:原告证据三被告认为,购营养液的出库复核单,不是购货发票,没有购货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时间过长;证据七交通费1000元票据不规范,实际支出不需1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伍永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医疗费条据要求与原件进行核对。其认为该费用被告已在保险公司理赔,如不能提交原件,则不能计入本人的总损失。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三系湖北松滋康迪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该复核单上没有购货人姓名,且复核单开出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而原告遭受损害的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因此复核单的营养液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原告的损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在本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73号,住院在松滋市人民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被告证据二,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医疗费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被告支付,因此不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伍永信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雇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雇请原告为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的环卫工,雇用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月工资900元;同时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应严格注意自身安全,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在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如乙方在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而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7日上午6时许,原告伍永信在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锦绣江南”路段清扫路面垃圾后,将垃圾倒至垃圾存放处的铁制斗车时,从斗车上滑落摔倒,致其损伤。事发当日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7天。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误工时间103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在治疗和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伍永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仁仁洁松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13676.80元。同时查明,原告伍永信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松滋市新江口城区。被告仁仁洁松滋公司原系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2015年3月27日更名为湖南仁仁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伍永信在为被告仁仁洁松滋公司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将垃圾转运到垃圾斗车时,违规上斗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伍永信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本市新江口城区,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伍永信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3090元(误工时间103天×每天30元)、护理费6462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365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费1200元(营养时间60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院时间47天×每天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645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赔偿年限12年×九级伤残相应的赔付比例20%),合计人民币1091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其总额的70%即76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仁洁松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伍永信经济损失人民币764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宏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