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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鑫宏针纺织有限公司与昆山本色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769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鑫宏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巨桥村。法定代表人葛玉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本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鹤丰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勤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鑫宏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本色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昆千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昆山本色制衣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张家港市鑫宏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4161.4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24161.4元。二、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昆山本色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鑫宏针纺织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昆山本色制衣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千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航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