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汪某等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宋某,朱某,严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汪某、宋某、朱某、严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汪某、宋某、朱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汪某、朱某到池州来捕鸟,二人同意。2015年4月11日(系禁猎期)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汪某、宋某、朱某、严某在未取得相关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的情况下,携带禁用的粘网等捕鸟工具,由刘某驾驶号牌为皖P×××××的银白色面包车,从安徽省宁国市来到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和平村长流组八股山山脚路边(系禁猎区),使用粘网等工具捕鸟。五人事先约定共同承担来回油费,分组狩猎,刘某捕获的归刘某所有,汪某、朱某等四人捕获的归四人所有。后刘某一人狩猎野生动物8只,汪某等四人狩猎野生动物18只,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26只野生动物均系安徽省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画眉鸟”。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汪某、宋某、朱某、严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汪某、宋某、朱某、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汪某、朱某到池州捕鸟,二人同意。2015年4月11日(系禁猎期)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汪某、宋某、朱某、严某,在均未取得相关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的情况下,由刘某驾驶号牌为皖P×××××的银白色面包车,从安徽省宁国市来到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和平村长流组八股山山脚路边(系禁猎区)使用携带的禁用的粘网等捕鸟工具捕鸟。五人事先约定分组狩猎,刘某捕获的归刘某所有,汪某、朱某等四人捕获的归四人所有,共同承担车辆来回的油费。当日,刘某一人狩猎野生动物8只,汪某等四人狩猎野生动物18只。五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池州市贵池区自然保护管理站鉴定,上述26只野生动物均系“画眉鸟”,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安徽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汪某、朱某、严某、宋某供述,证人吴某、操某、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放飞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关于池州市贵池区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皖政[1997]5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机动车行驶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汪某、宋某、朱某、严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刘某、汪某、宋某、朱某、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小娟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