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昌丽诉被告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4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胡昌丽,女,1974年7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被告李青,男,1987年6月28日生,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原告胡昌丽诉被告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卓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胡昌丽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青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2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已产生20个月的利息,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青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向原告胡昌丽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借款期间月息按照4%计算。保证人胡昌海为此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一张、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已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后,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实际是按照月息2%计算,即借款本金20000元×0.02%×20个月=8000元,该利息请求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昌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青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鹤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