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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锦琇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锦琇。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委托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锦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田锦琇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本市江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实际承租人。根据相关规定,承租人的确定应由公房管理部门作出,对确定的承租人有异议,利害关系人才可提起诉讼。现田锦琇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田锦琇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田锦琇的起诉。原审裁定后,田锦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未要求将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变更为上诉人,因此不需要向公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田锦琇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田锦琇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已丧失了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黄浦区住宅办变更为金外滩公司后,金外滩公司至今未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公房承租权不能因为公司名称变更被继承,因此金外滩公司不是系争房屋承租人;3、田锦琇已在系争房屋居住二十多年,一直按规定交纳租金,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后,理应属于动迁安置对象;4、田锦琇与出租人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实际租赁关系,是本案利害关系人;5、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田锦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金外滩公司辩称:田锦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8号案件中已经涉及,田锦琇��提本案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起诉;2、根据高院规定,公房承租人由公房管理部门确定,利害关系人有异议才能诉讼,现田锦琇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上诉人现要求确认金外滩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金外滩公司与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公房租赁关系,田锦琇只起诉金外滩公司不符合主体要求。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房租赁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该权利未经授权,他人不得代行。现原承租人黄浦区住宅办已不存在,出租人并未在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中确定新承租人。田锦琇现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田锦琇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颖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