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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锦峰与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峰,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672号原告胡锦峰委托代理人程相,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原告胡锦峰与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欠款,故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刘宇从原告胡锦峰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宇从原告胡锦峰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借条2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锦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