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龙绍文与余菲、陈泓安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绍文,余菲,陈泓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66号原告:龙绍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芳村区。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泓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龙绍文与被告余菲、陈泓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绍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余菲、陈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绍文诉称,2011年6月3日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现已调整为建行越秀支行)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两被告向银行贷款25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星域”(万科金色康园商业裙楼)项目的购买人提供贷款业务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于两被告按揭贷款逾期4期,建行越秀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通知保证人履行责任,并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日、23日、24日从原告账户中足额扣收175962.06元。故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175962.0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菲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的确贷款购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1081号3103房,具体地址是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星域广场(万科金色康园商业裙楼),我购买的是其中一个商铺,还贷期间确实有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涉案175962.06元不是我偿还的,但银行没有将扣除保证人款项的情况告知我。被告陈泓安辩称,与余菲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余菲、陈泓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400012-026-2011000695),约定:借款人余菲、陈泓安借款用于购置售房人为龙绍文、房屋坐落于荔湾区康王北路1081号3103房房产,该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1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月利率为7.0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商铺,位于荔湾区康王北路1081号3103房;……等等。2011年6月3日,原告(卖房)与被告余菲、陈泓安(买方)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出具《二手楼划款委托书》,注明:本人是荔湾区康王北路1081号3131房的业主,现有购房人陈泓安、余菲向你行申请二手楼按揭贷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本人以上的房产;现本人和新购房人委托你行在办妥抵押或落实相关担保手续后,将贷款额中贰拾伍万元整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龙绍文,帐号33×××77。2011年6月13日,原告、案外人广州市骏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日暖、黄某(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乙方、抵押贷款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星域”(万科金色康园商业裙楼)项目的购买人提供贷款业务担保;对购买本协议第二条所确认的抵押贷款商铺的购买人,甲方有义务推荐向其推荐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对甲方推荐申请贷款的购买人,经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对符合条件的购买人,乙方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向其提供贷款,作为购买人向售房人支付的部分房价款;在本协议第二条所指商铺销售期间,甲方对乙方向购房人发放的抵押贷款,在乙方贷款额限度内,同意为所有购买人的每一笔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承诺甲方的保证责任总额不超出抵押贷款额,并随着购买人逐期还贷而相应递减;最高额保证是指从乙方与第一个购买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起,至最后一个购买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止,该期间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各笔抵押贷款余额累计之和;甲方的保证期限自乙方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人的银行账户之日起满四年止;甲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本金、抵押贷款本金所产生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评估费、差旅费等);在甲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乙方同意将《借款合同》项下购买人抵押房产的处分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购买人追偿或者从处分抵押房产实现的价值中直接扣除;……等等。2015年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写明:根据440400012-026-201100069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陈泓安、余菲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逾期贷款本金为170833.46元、利息3258.89元,罚息另计,你方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你方接到本通知书后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出具《履行担保义务证明》并附陈泓安个人贷款对账单,写明:广州市骏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日暖、黄某、龙绍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下称“我行”)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销售的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星域”(万科金色康园商业裙楼)项目进行按揭合作,广州市骏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日暖、黄某、龙绍文对上述项目的所有购买人的按揭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因上述项目的购买人陈泓安、余菲的按揭贷款逾期4期,保证人就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1081号3103房的购买人陈泓安、余菲拖欠我行的债务的违约行为承担了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金及利息共计175962.06元),保证人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日、23日、24日在保证金账户(户名:龙绍文、开户行建行东山支行,帐号33×××77)中足额归还了陈泓安、余菲(贷款帐号44001040010100000001209185)拖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175962.06元,保证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余菲、陈泓安确认其购买的位于荔湾区康王北路1081号3103房的商铺具体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星域广场(万科金色康园商业裙楼),抗辩称其虽确有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形,但不知道担保的情况,也不知道银行已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在2015年5月份还贷时,银行告知其已经扣取其他人的账号款项。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作协议、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证明、二手楼划款委托书、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菲、陈泓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案外人广州市骏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日暖、黄某(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乙方、抵押贷款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案外人广州市骏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李海彬、李日暖、黄伟佳对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星域”(万科金色康园商业裙楼)项目所有购买人的按揭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向被告余菲、陈泓安发放了250000元的贷款,被告余菲、陈泓安对该笔贷款的发放情况无异议。但被告陈泓安、余菲并未按期足额归还每一期贷款,逾期4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即被告余菲、陈泓安向债权人清偿了被告余菲、陈泓安应承担的贷款本息共计175962.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有权向被告余菲、陈泓安追偿。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余菲、陈泓安返还龙绍文代偿的贷款本息175962.06元及利息(以175962.0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余菲、陈泓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余菲、陈泓安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余菲、陈泓安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