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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晓烜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晓烜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执字第319号罪犯刘晓烜,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了(2012)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晓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刘晓烜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三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刘晓烜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晓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存慧代理审判员  王之学代理审判员  赵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