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罗某甲,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委托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导致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从2010年初就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2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