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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爱国与葛士建、陈太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陈爱国。委托代理人万侠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士建。被告陈太亮。被告徐宏钰。被告王维春。被告杨丰富。原告陈爱国诉被告葛士建、陈太亮、徐宏钰、王维春、杨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国的委托代理人万侠明、王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徐宏钰达成调解协议,由徐宏钰向原告偿还9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兑现,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杨丰富、陈太亮、葛士建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国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葛士建因经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被告陈太亮、徐宏钰、王维春、杨丰富担保。经多次催要未偿还。现要求一、被告王维春偿还款本金210000元。二、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3、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维春辩,一、担保属实,只愿意承担50000元责任,且据说葛士建已用酒抵72000元,诉争借款应当扣减。二、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葛士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陈太亮、徐宏钰、王维春、杨丰富担保。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葛士建欠原告陈爱国借款300000元,通过本院调解,徐宏钰已偿还本金90000元,尚欠210000元。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维春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王维春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但被告王维春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被告王维春抗辩葛士建已抵扣72000元,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陈爱国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国借款210000元。二、被告王维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国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另一部分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维春负担2500元,原告陈爱国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