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