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乐明与刘金建、吴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乐明,刘金建,吴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郑乐明。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刘金建。被告:吴孟龙。原告郑乐明诉被告刘金建、吴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建、吴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刘金建因缺资,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刘金建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利息约定2%月利率计算,约定随时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金建、吴孟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是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情况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金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俩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俩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金建、吴孟龙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刘金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刘金建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亲笔签名。现经催讨未还。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建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刘金建亲笔签名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2%,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进行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金建、吴孟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建、吴孟龙应共同偿付原告郑乐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刘金建、吴孟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