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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玉国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886号罪犯王玉国,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玉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国强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记功,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6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强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