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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作志、原审被告张传荣、刘传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作志,张传荣,刘传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秀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逢,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志,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安生,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张作志之子。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传荣,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传永,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作志、原审被告张传荣、刘传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秀珍、李永逢,被上诉人张作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安生、程习亮,原审被告张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志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09.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417.7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作志受被告刘传永雇佣在其承包的郑州市花园路和农业路交叉口路东中国银行院内工地进行拆迁施工时,墙体突然倒下,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盖关节毁损不全离断伤、左膝盖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多段骨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6630.35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临时医嘱,在院外购买血蛋白支出3300元。被告天宇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0950元。被告刘传永、张传荣支付原告28000元。原告受伤所在工地由被告天宇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传荣,张传荣又将部分拆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传永,刘传永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拆墙施工,施工过程中,墙体倒塌砸伤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所在工地系被告天宇公司承建,后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传荣,张传荣又将部分墙体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传永,刘传永雇佣原告进行拆墙施工,施工过程中,墙体倒塌砸伤原告。原告与被告刘传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传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传永的雇主为被告张传荣,故张传荣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传荣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和张传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80.35元。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36630.35元,属原告受伤治疗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血蛋白是其治疗所需用药,故原告购买血蛋白的费用3300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天宇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10950元和被告刘传永、张传荣支付原告28000元,下余医疗费为980.35元。原告购买其他院外西药496元,因无相应医嘱,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所需药物,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二、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73天为34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73天为5190元。四、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173天,原告提交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故护理费为27529元(29041元/年÷365天×173天×2人)。五、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误工期限酌定173天,误工费为15521元(32746元/年÷365天×173天)。六、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4680.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9417.78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费104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作志各项损失54680.35元。被告张传荣、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原告张作志负担619元,被告刘传永负担1167元。宣判后,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当日上午9时,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工程监理部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较多安全问题,其中一楼东侧拆除作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要求暂停拆除作业,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随后项目监理部向被上诉人等下发《施工通知单》,要求停工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仍不整改。上诉人又下发《停工通知单》并强行断电,但被上诉人私自接通电路继续违章施工,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章作业,上诉人已尽到最大的保护与注意义务。出于人道主义,上诉人陆续垫付20余万元的治疗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作志辩称,其未接到过停工、整改通知,上诉人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传荣辩称,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传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刘传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雇主刘传永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章作业,具有重大过错并提交停工通知单等为证,但被上诉人及刘传永均称未收到整改通知,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将整改通知下发给被上诉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天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张传荣,张传荣又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刘传永,故原审法院判决天宇公司、张传荣与刘传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