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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王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王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兴武,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秀英诉被告王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兴武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志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兴武向原告借款7000元属实。即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兴武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2年1月24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伟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