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海全与赵桂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海全,赵桂君,镇赉县坦途镇大龙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全,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君,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田萍,赵桂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云涛,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镇赉县坦途镇大龙波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大龙波村)法定代表人李承彬,村主任。上诉人吕海全与被上诉人赵桂君、原审被告大龙波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9日被告大龙波村与李文信(2014年4月已死亡)签订泡塘承包合同一份,李文信承包大龙波村四荒地300公顷,用于渔业养殖,合同至2026年6月29日届满,期限20年,承包费40000.00元。2010年4月4日李文信与被告吕海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即李文信将从大龙波村承包的土地150垧转包给吕海全,用于种植旱田或水田,承包费每年80000.00元,至2040年届满,另合同约定,如耕地涨水发生灾害当年费用退回。2012年1月1日吕海全将150垧中的50垧又转包给赵桂君。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为22.5万元,至2017年年底届满。因吕海全原因导致合同未到期,吕海全赔偿赵桂君全部经济损失。赵桂君2012年在交纳全部承包费的情况下种植了水稻与绿豆,8月初内蒙聂勒河水库开闸放水将赵桂君承包地全部淹没。(2012)吉镇证字第683号公证书载明赵桂君承包地水最深达1米有余,水稻有露出水面部分,但大面积被水浸泡后全部死掉。经镇赉县河道堤防管理站与水利勘测设计队现场确认,赵桂君耕种土地在二龙涛河堤防迎水侧,位于流经镇赉县二龙涛河水域内,在二龙涛河河道管理范围。2015年2月3日镇赉县国地资源局复函对赵桂君承包土地性质给予确认,即该地位于被告大龙波村境内,占地总面积39.49公顷,其中国有河道4.86公顷、集体盐碱地26.54公顷、集体坑塘8.09公顷。另查明大龙波村与李文信、李文信与吕海全及吕海全与赵桂君间关于承包费无任何纠纷。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赵桂君与被告吕海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与滞洪区。本案原告赵桂君耕种的土地在二龙涛河河道管理范围,且其中包括部分国有土地。被告大龙波村2006年与李文信签订的合同时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确认承包地的性质,大龙波村对国有土地无发包、支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大龙波村与李文信二者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存在,此合同为违法合同,在签订时即自始无效,故李文信与吕海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吕海全与赵桂君签订的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吕海全应退还原告赵桂君2012年承包费22.5万元,驳回原告要求吕海全及大龙波村经济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桂君与吕海全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承包费22.5元为吕海全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赵桂君无任何收益情况下,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求,原审认为,本案认定原告赵桂君与被告吕海全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是因大龙波村与李文信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其他条款关于无效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应存在违约或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前提下承担义务,即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桂君耕地遭受水灾直接原因是上游内蒙聂勒河水库开闸放水,二被告没有过错行为侵害原告民事权益;赵桂君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吕海全,在2012年8月双方间合同正在履行中,当时无任何关于合同条款争议的事实存在,吕海全无主观违约情形。综上,二被告对原告耕地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庭审中原告赵桂君陈述其本人有10余年耕种水田经验,在承包吕海全发包50公顷土地时,合同签订前曾到现场进行了考查,即应看道国堤存在,也应知晓承包地四周的地理及发生水灾能否排水状况,赵桂君作为承包人本身即有一定过失,故其称吕海全故意隐瞒承包地为二龙涛河河道主张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桂君与被告吕海全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吕海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桂君土地承包费22.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桂君要求被告吕海全与被告镇赉县坦途镇大龙波村村民委员会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0元,原告赵桂君承担7620元,被告吕海全承担3430元。上诉人吕海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大龙波村与李文信签订合同无效,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无效,上诉人签订合同中只包括4.86公顷国有土地,村委会无权发包,但不能认定全部无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河道管理区域不得种植水稻和绿豆,否则合同无效,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海全于2010年4月4日在李文信处转包大龙波村的土地150垧,用于种植旱田或水田,承包费每年80000.00元,至2040年届满,并约定,如耕地涨水发生灾害当年费用退回。2012年1月1日上诉人吕海全将150垧中的50垧又转包给被上诉人赵桂君。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为22.5万元,至2017年年底届满。2012年8月初合同履行中,因内蒙聂勒河水库开闸放水将被上诉人赵桂君承包地全部淹没造成很大损失。原审确认,上诉人发包的土地在二龙涛河道管理范围内,大龙波村发包给李文信的土地、李文信转包给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又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均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自始无效,因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返还所取得的承包费,原审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吕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和达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