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高燕飞诉张岩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高燕飞,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毋丽丽,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高燕飞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岩君,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宇,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燕飞诉被告张岩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毋丽丽和王滨,被告张岩君及其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其持有的长治县汇仁种植专业合作社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必须保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即原告)提交公司材料及财务资料并确保资料真实、准确、无遗漏,并保证在股份转让期间无恶意举债行为”,但至今已经过去了近二年时间,被告仍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给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原告现经营的长治县汇仁专业合作社财务资料断裂,无法正常建账,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营业,因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构成违约,按照该协议第十二条:“如甲方违约,自愿按公司注册资本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注册资本300万元X20%=60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被告辩称,1、股份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2、该协议第九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将公司资料交给高燕飞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侵害了企业(合作社)的利益。3、本案的原告从来未向被告支付转让股份(股权)价格。4、双方协议的内容是显示公平的,只有被告的义务。5、被告交付了原告原始单据凭证61支,价值共计191万元,但原告至今不予认可。6、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有损失也是企业的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4月20日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要求600000元的依据。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签订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第九条、第十二条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应当按20%承担违约金。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请求违约金是正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显示公平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协议。协议的第九条约定不明,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第九条内容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3日收条一支,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毋丽丽收过被告单据61支,共计款191万元。证据2,照片2张,证明目的同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条子是真实的,当时是原告的妻子代原告核实的,但不是交接财务手续的,就是白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证1、2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其持有的长治县汇仁种植专业合作社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必须保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即原告)提交公司材料及财务资料并确保资料真实、准确、无遗漏,并保证在股份转让期间无恶意举债行为”。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投入金额为153万元,但没有约定该金额的归属。2014年3月13日,被告将合作社61支支出凭证共计191万元交于原告的妻子(代表原告)。本院认为,为了长治县汇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经合作社成员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份中的51%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出资150余万元,但没有约定原告投资归属问题,且该协议也没有约定被告的权利,即该协议是不完善的。故原告依此协议的第九条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燕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范姝贤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花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