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林伽寿,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0日(缺席)。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于2006年8月29日在下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2004年3月17日生育女孩许某乙,2008年10月19日生育男孩许某丙。许某甲自男孩出生3个月后外出打工,2009年10月原告带孩子去甘肃青苔泉煤矿找到被告,双方共同生活8个月。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家,2010年5月原告带男孩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来没叫过原告。现原、被告分居满5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许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身份事项;2、乐都区下营乡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3、乐都区下营乡卡金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离家外出打工已满五年,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询问被告之母杨秀花的笔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许某甲外出已五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于2006年8月29日在下营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2004年3月17日生育女孩许某乙,2008年10月19日生育男孩许某丙,后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10月原告带孩子去甘肃青苔泉煤矿找到被告,双方共同生活8个月,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家。2010年5月原告带男孩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没叫过原告,现双方分居已满5年之久,被告许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在青海法制报刊发公告,被告仍未到庭参加应诉。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男孩由被告抚养的主张不切合实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某丙(生于2008年10月19日)、女孩许某乙(2004年3月17日)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甲自理;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审 判 员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王得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