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杨艳英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梅,杨艳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梅,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英,女,1975年4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张冬梅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冬梅及被上诉人杨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服装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银川商城C区063号商铺无偿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转让期间该店铺的物业费、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需将原告已向银川商城交纳2014年下半年的店铺租金共计13668元分月退还给原告(按照每月2278元的标准于当月月末前三日退还)。被告需将原告已有货物在063号商铺内出售,双方每月月底盘点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在三日内按照货物吊牌价的45%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原告库存货物进行了盘点并制作了盘货清单,被告接收原告“朗斯莉”牌货物112件,其他品牌货物92件,后开始经营商铺。因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租金2278元,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退还店铺租金,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将店铺自行收回,就店铺内货物双方亦未进行盘点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已代原告销售货物吊牌价为10132元,按照货物吊牌价的45%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559.4元。双方就退还货款的数额及被告是否违约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尽快盘点店铺内剩余商品数量,以便原告恢复正常经营;二、被告交还已出售商品货款约10000元(由于被告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准确核实),并支付8月份店铺租金2278元和9月份前半月租金1139元;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以及已出售商品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协议约定条款及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据实计算,);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银川商城同意原告将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经营银川商城C区063号商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共计66天,在此期间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原告货物的吊牌价共计10132元。被告针对063号商铺于2014年7月10日向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第三季度物业费(包括电费、水费、天然气费、专项维修资金)2489元。在经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一个月租金2278元,使用期间的其他租金未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店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已征得银川商城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装店面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退还店铺租金,亦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销售货物的货款,且逾期30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店面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和租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销售原告货物吊牌价45%的货款。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货物数量多于被告签字确认的数量,因原告自行收回店铺,未经被告盘点确认,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数量多于原告统计的数字,故法院按照被告认可的货物价格计算原告货款为4559元(销售货物吊牌价10132元×0.45=455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5日经营期间的店铺租金2658元(2278元/月÷30天×35天=2658元)。因被告已代原告交纳了店铺三个月的物业费2489元,被告实际经营66天,合同未约定一方违约不退还物业费,故被告未实际经营期间的物业费664元(2489元/90天÷90天×24天=664元)应从租金中扣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9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逾期30日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滞纳金,且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艳英与被告张冬梅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服装店面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艳英货款4559元,店铺租金1994元,违约金5000元,三项合计11553元;三、驳回原告杨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杨艳英负担209元,被告张冬梅负担351元。宣判后,张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装店面转让协议书》实为租赁协议,双方转租服装店铺的行为未经发包方银川商城的同意,故为无效协议。二、被上诉人将商铺转租给上诉人仅两个月便强行收回,上诉人承担了租赁期间的费用,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受到损失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艳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艳英将其经营的商铺在其承租期内交由上诉人张冬梅经营管理,上诉人接手被上诉人原有货物代为销售,并约定上诉人按照货物吊牌价的45%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就库存货物进行盘点并制作了盘货清单进行交接。据此,可确认双方签订的《服装店面转让协议书》具有整体转让性质。上诉人以该租赁协议未经出租方银川商城同意为由,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符合协议约定的转让方单方解除合同情形,故一审判决解除涉案《服装店面转让协议书》,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货款、店铺租金并无不当。鉴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预先确定,其约定目的不仅在于弥补守约方损失而且兼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张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